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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中方”)与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塞方”),以下单独提及时称为“缔约一方”或合并提及时称为“缔约双方”:

  忆及于1995年签订的旨在加强合作并发展经贸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致力于通过自由贸易协定深化密切和持久的关系,以期带来经济和社会福祉,创造就业新机遇,并改善两国人民的生活水平;

  致力于促进繁荣、民主、社会进步及支持自由、平等、公正和法治,并重申两国遵守《联合国》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的承诺;

  决心在《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为“世贸组织”)下,基于各自的权利义务,促进和进一步强化多边贸易体制;

  考虑到本协定条款不得被解释为豁免缔约双方在其他国际协定,特别是《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及此后谈判的其他协定下的义务;

  申明两国准备审视发展和加深两国经济关系并将之延伸至本协定未涵盖领域的可能性;

  深信本协定将增强两国企业在全球市场的竞争力,为两国间的经济、贸易与投资关系的发展创造更有利的条件;

  (一)实现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相一致的货物贸易自由化;

  (五)以上述方式发展国际贸易,以促进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并确保将这一目标纳入和反映在缔约双方的贸易关系中;以及

  (一)就中国而言,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包括领陆、领空、内水和领海及其海床和底土,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行使主权权利和(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区域;

  (二)就塞尔维亚而言,塞尔维亚共和国的领土,包括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的领陆、内水和领空。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各自的中央、区域和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以及得到中央、区域和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权的非政府机构在行使政府权力时,遵守本协定项下的所有义务和承诺。

  一、缔约双方应公布,或以其他方式公开提供可能会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决和各自参与的国际协定。

  二、缔约双方应及时对具体问题作出答复,并应请求在第一款所指的事项上提供充分的信息。缔约双方不需要披露机密信息。

  三、本协定第七十一条(联络点)中所设联络点应便于缔约双方就本协定所涉事项做沟通。在另一缔约方请求下,联络点应确定负责此事的部门或官员并提供必要的协助,促进缔约双方交流。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国民待遇。为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在作必要修改后被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提高任何现存的关税,或者加征任何新的关税。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每一缔约方应根据附件一(关税承诺表)对另一缔约方符合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规定的原产货物减让或消除关税。

  (一)与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所征收的相当于国内税的任何费用;

  (二)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世贸组织《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或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实施的任何反倾销或反补贴税,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和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实施的任何税收;以及

  一、对于每个产品而言,对缔约双方进口所适用的附件一(关税承诺表)中所规定连续性降税的关税基准税率,应是2022年1月1日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

  二、若一缔约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点降低其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只要该税率低于根据其在附件一(关税承诺表)中所计算得出的关税税率,该税率应适用于本协定涉及的相关贸易。

  缔约双方关于数量限制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由此,该条款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一、缔约双方关于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符合世贸组织《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的规定。

  二、为了便于交流沟通和信息交换,缔约双方应就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领域主管部门联络点姓名和联系信息进行交换。

  一、缔约双方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领域的权利和义务应符合世贸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加强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领域的合作,以增进对各自体系的了解,便利市场准入。

  缔约双方关于国营贸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七条及其解释性说明和《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该条款和谅解在作必要修改后应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一、除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缔约双方关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权利和义务,应适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与第十六条和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二、在一缔约方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发起调查,以确定被指控的补贴是否存在、补贴幅度及其影响之前,考虑发起调查的一方应尽快书面通知其产品将要受调查的一方,并允许通过磋商以期找到双方共同接受的解决方法。应任一缔约方要求,该磋商须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举行。

  一、缔约双方关于反倾销的权利和义务,应适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和世贸组织《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缔约双方同意不以武断或保护主义的方式采取上述措施。

  二、一缔约方接受其产业以适当文件形式提交的对来自另一缔约方的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后,正式发起反倾销调查前,应尽快通知另一缔约方。

  三、缔约双方确认在反倾销调查计算倾销幅度时不使用第三国替代价值的方法,包括在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时不使用替代价格或替代成本。

  缔约双方关于全球保障措施的权利和义务,应适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和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

  一、如果由于按照本协定降低或取消关税,导致原产于一缔约方的产品被进口至另一缔约方领土内的数量绝对增加或与国内产量相比相对增加,且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仅在过渡期内,进口方可采取补救或防止损害所需的最低限度的双边保障措施,并需遵守第二至第十二款的规定。

  二、只有根据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调查,基于明确证据表明进口增加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才能采取双边保障措施。

  五、在作出第四款第(二)、(三)、(四)、(五)项所指的通知时,拟实施或延长双边保障措施的一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所有相关信息,包括进口增加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证据、对所涉产品和拟议采取的措施的准确描述、拟实施的日期及预计期限;拟采取措施的一方还应提供另一方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信息。

  六、提议实施或延长双边保障措施的一缔约方应尽可能早地向另一缔约方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以审议调查中发现的信息、交换关于保障措施的观点和就第十一款提及的补偿达成一致。在上述磋商中,缔约双方应特别就第五款中的信息进行审议,以决定:

  七、双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2年。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可采取最长不超过3年的措施。任何双边保障措施均不得适用于先前已被采取过此类措施的产品。

  八、在针对某特定产品的全球保障措施正在实施时,不应再对此产品实施任何双边保障措施;在针对某特定产品实施全球保障措施情况下,针对此特定产品的任何双边保障措施都应终止。

  十、在迟延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一缔约方可根据关于存在明确证据表明进口的增加已经造成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初步裁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此类措施应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任何此类临时措施的期限都应计入第七款规定的措施期限及其任何延长期。如根据第二款进行的调查未能得出满足第一款条件的结论,则提高的关税应予迅速退还。

  十一、提议实施第三款所述的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通过与此措施所导致的贸易效应或额外关税价值实质相等的减让方式,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双方同意的贸易自由化补偿。如果在按照第六款规定的磋商中,缔约双方未能在30天内就补偿达成一致,则被采取双边保障措施的货物原产缔约方可采取与在本条规定下实施的措施具有实质相等贸易效果的行动。该项行动仅应在取得实质相等贸易效果所必要的最短期间内实施,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应晚于双边保障措施的终止日期终止。如果双边保障措施是基于进口绝对增长,且该措施符合本条规定,则本款所指的补偿权利不得在双边保障措施生效的前18个月内行使。

  十二、就本条而言,过渡期是指本协定生效起5年,但对于自由化进程持续5年或5年以上的产品,过渡期应延至该产品根据附件一(关税承诺表)实现零关税之日,并再加2年。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条经必要修正后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并应适用于缔约双方权利义务中有关一般例外的规定。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一条经必要修正后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并应适用于缔约双方权利义务中有关安全例外的规定。

  如发生严重的国际收支平衡问题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受此威胁,一缔约方可依照《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二条以及《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采取限制进口措施。此种限制措施应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条款相一致。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被解释为要求一缔约方提供和允许接触机密信息,这些信息一旦披露将妨碍其执法、或违背其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如一缔约方根据本协定向另一缔约方提供信息并标注其为机密信息,另一缔约方应在遵守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保持该信息的机密性。

  (一)“协调制度”指根据1983年6月14日《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所界定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现行版本;

  (三)“海关价格”是指根据《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定》)所确定的价格;

  (四)“出厂价格”是指向在对产品进行最后生产或加工一方的生产商支付的出厂价,包括使用的所有原材料的价值、与生产有关的其他花费再减去一般可出口退税的各项国内税。最后一次加工或处理已分包给另一制造商的,“制造商”一词是指雇用该分包商的企业;

  如果实际支付的价格没有反映出在该方实际发生的与产品制造相关的所有成本,则出厂价格是指所有这些成本的总和,减去获得的产品出口时可出口退税的任何国内税;

  (九)“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规则不被认为源自缔约一方的材料或原产地不明的材料;

  (十)“授权机构”是指经缔约一方的国内法或其政府机构指定的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机构。

  (一)根据本章第二十四条(完全获得产品)的规定,完全在该缔约方获得或生产;

  (三)除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列出的必须符合规定要求的货物外,该货物在一缔约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且满足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标准。

  (五)在一缔约方从卵、幼虫、苗或鱼种出生并长大的鱼类、甲壳类、软体动物和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等水产养殖获得的产品;

  (六)由一缔约方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该缔约方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

  (八)在一缔约方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第(六)和第(七)项所述产品加工、制造的产品;

  (十)从一缔约方领海以外但该方根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享有专有开发权的海床或海床以下开采的产品;

  一、本章第二十三条(原产货物)第(三)项所述的区域价值成分(RVC)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二、VNM应根据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进口时的海关完税价格确定。如果该价格未知且无法确定,则应适用该材料在出口方的第一个可确定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在一缔约方获得原产地位的产品,如果作为另一产品生产的材料在该方进一步加工,则在确定最终产品的原产状态时,不考虑该原产材料的非原产成分。

  一、在下述情况下,产品虽不满足本协定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仍应当视为原产产品:

  (一)依据本章第二十五条(区域价值成分)确定的未发生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产品出厂价的10%;以及

  一、在不影响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无论本章第二十三条(原产货物)第(三)项所述的要求是否得到满足,下列操作应被视为不应赋予原产资格的加工:

  (二)为销售和(或)运输而准备货物的操作(分装、组合、分拣、重新包装)、拆卸和组装包裹;

  (四)熨烫或压平纺织品(各种类型的纤维和纱线,各种类型的纤维和纱线的梭织织物及其制品);

  (十二)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四)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篆刻、粘贴或印刷商标、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二、在确定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加工是否是第一款所述的微小加工或处理时,对该产品在出口方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被考虑在内。

  三、本条第一款所称简单作业,是指既不需要专门的知识(技能)也不需要使用为这些加工专门设计的机械、仪器或装备。

  一、原产于一缔约方的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被用作制造货物的材料时,应视为原产于后一缔约方,只要在后一缔约方进行的最后加工工序超出本章第二十七条(微小加工或处理)第一款的范畴。

  二、原产于一缔约方但未在出口缔约方进行任何制造或加工的产品,如果出口到另一方,则应保留其原产地。

  适用本章规定的标准单元为依据协调制度确定商品归类时视为基本单元的特定货物。

  (一)当由一组或一组物品组成的产品根据协调制度的条款归入一个品目或子目时,整个产品构成标准单元;

  (二)当一批货物由归入协调制度同一品目或子目的若干相同产品组成时,在适用本章时应考虑到每一项货物。

  一、与货物一并报验和归类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被视为该货物的一部分:

  二、对于适用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本条第一款中所述的附件、备件及工具可不予考虑。

  三、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本条第一款所述的附件、备件及工具的价值应当视情记入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价值进行计算。

  二、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只要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这些零售用包装材料与容器应不予考虑。

  三、尽管有第二款规定,对于必须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情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在该货物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上述中性成分包括但不限于: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根据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属于成套货品的货物,如果其所有部件都被视为原产材料,则该成套货品应视为原产货物。然而,当成套货品由原产和非原产产品组成时,只要按照本章第二十五条(区域价值成分)所确定的非原产产品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出厂价格的15%,该成套货品整体应视为原产货物。

  本章第二十三条(原产货物)及第三十二条(中性成分)所规定的获取产品原产资格的条件应在缔约一方境内满足而不被中断。

  一、本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只能给予满足本章要求且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原产货物。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从出口方运至进口方的货物只要满足下列条件仍可视为直接运输:

  (二)不论是否在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只要满足下列条件,仍应视为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

  3.货物未经过除卸货、重装、拆散货物或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的处理以外的其他任何处理,货物不在该区域进行后续生产或任何操作,货物在非缔约方转运时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三、为证明符合上述第二款各项要求,需向进口方海关提交非缔约方海关的文件或者满足进口方海关要求的其他任何证明文件。

  一、为确认货物原产状态以申请享受本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下列原产地证据文件之一:

  (二)本章第三十八条(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所述的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

  二、为实现本条第一款,双方可同意建立电子系统,允许第一款第(一)和第(二)项所列的原产地证明以电子方式出具和(或)以电子方式提交。

  二、出口产品可根据本章规定视为原产于缔约一方时,原产地证书应在产品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出口商、生产商或其根据国内法确定的授权代表应当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出口产品符合原产地证书签发要求。

  三、原产地证书应当依照附件三所示格式,用英文填制并正确署名和盖章。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四、在特殊情况下未能在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自装运之日起一年内补发原产地证书并注明“补发”字样,补发的证书自装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

  五、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意外损毁时,如果此前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经核实未被使用,则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向出口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注明“副本”字样并注明之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及签发日期。经核准的副本在原产地证书正本有效期内有效。

  六、在因不可抗力原因而导致证书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进口方海关可以接受超过有效期的原产地证书。

  一、本章第三十六条(原产地证据文件)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原产地声明,可由经核准出口商按照附件四(原产地声明)(英文版本)规定的文本签发。出口方依照国内法核准并管理该方的经核准出口商。

  三、作出原产地声明的经核准出口商应根据出口缔约方海关的要求,随时可提交适当证明文件证明有关货物的原产状态以及符合本章的其他要求。

  四、经核准出口商应在进口方海关认为有效的发票、装箱单或其他商业单证上打字、盖章或印刷,作出原产地声明,原产地声明对货物描述应足够详细以使其可被识别。原产地声明应当注明经核准出口商的授权编号、签署原产地声明人员的姓名及原稿签名。经核准出口商可在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原产地声明。

  为确保本章有效且高效实施,缔约双方将致力于开发用于原产地数据交换的电子系统。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要求生产商、出口商和进口商保存证明产品原产资格以及产品符合本规定的证明文件至少3年。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要求其授权机构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及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至少3年。

  三、在本协定框架下,享受优惠待遇的进口商、出口商应分别遵守进口方、出口方的国内法规定,并应其要求提交证明其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文件。

  一、每一缔约方应根据本章第三十六条(原产地证据文件)规定的原产地证据文件对从另一缔约方进口的原产产品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二、为了获得优惠关税待遇,进口商应当按照进口方适用的程序,在进口原产产品时申请优惠关税待遇,并根据第三十六条(原产地证据文件)提交原产地证明文件以及进口方海关要求的其他证明文件。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原产地证明文件应当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向进口方的海关当局提供。

  四、如果进口商在进口时未持有原产地证明文件,则进口商可根据进口方的国内法在进口时提出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要求,并在一定时期内根据进口方的国内法提供原产地证明文件以及可能被要求提供的其他与进口有关的文件。进口方海关当局应当根据国内法完成进口手续。

  一、如果发现原产地证明中的描述与为办理进口产品手续而向海关当局提交的文件中所作的描述有轻微差异,如果正式确定该文件确实与所申报的产品相符,不应事实上使原产地证明无效。

  二、原产地证明上的微小差错,如打字错误,如不至于导致对这些文件中所作描述的正确性产生怀疑,则不应导致本条第一款所述文件被拒收。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原产地证书样本,包括安全特征的信息、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所使用的印章样本、经核准出口商的授权号码的样式,以及负责核查原产地的海关当局的地址。

  二、为确保本章的恰当适用,缔约双方应通过海关当局相互协助,核查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的真实性以及这些文件中所载资料的正确性。

  一、为确保本章的有效实施,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开展对原产地证据文件真实性、所提供信息准确性、相关产品原产资格以及产品是否满足本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的核查。

  三、进口方应在原产地证据文件签发后3年内向出口方提出核查请求。出口方对在此期限之后收到的核查请求不承担核查义务。

  四、核查请求应包括原产地证据文件复印件,并在必要时提供其他能够说明原产地证据文件无效的文件或信息,并注明核查原因。

  五、进口方海关可根据其国内法,在核查程序完成前暂缓给予关税优惠,或要求支付该原产地证据文件涉及产品全额关税的等值保证金。

  六、出口方的政府主管部门可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检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生产场所,核对出口商和生产商的账簿,以及采取其他核实产品是否符合本章规定的适当措施。

  七、接到核查请求的一缔约方应在提出核查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将核查结果及认定告知核查请求方,除非缔约双方基于合理理由另行商定新的反馈期限。如果在6个月或者缔约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未收到答复,或者答复结果中未清晰说明原产地证据文件是否有效或者产品是否具备原产资格,核查请求方可对所核查原产地证据文件所涉及的产品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根据每一缔约方的国内法,所有由一缔约方明确提出需保密或经秘密提供的信息,除非有信息提供人或机构的明确允许,上述信息不得公开。

  根据本协定第七十条(联合委员会)第三款,设立原产地规则分委员会,负责开展行政合作,以便正确、统一地适用本章。

  (二)促进缔约双方间的合作,以加强双方参与制定和实施有关贸易便利化的国际公约和建议;以及

  为维护本国企业界的利益并通过此协定为企业界创造良好的贸易环境,缔约双方同意将以下原则作为海关当局以及贸易相关主管部门制定和管理贸易便利化措施的基础:

  (二)与货物贸易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管理一致、公正、可预知以及合理;

  (二)关于进境、出境以及过境程序相关的描述,包括行政复议与诉讼程序,以便利益相关者可以获得货物进出境和过境相关的实用流程;

  二、每一缔约方应设立与货物贸易相关的海关与其他边境事务咨询点,尽可能使用英文通过互联网进行联络。缔约双方不应就此类咨询收取费用。

  三、每一缔约方应在促进和实施贸易便利化措施中考虑各自企业界的需求,特别是应当关注中小企业的利益。

  四、每一缔约方应在可行范围内,并以与其国内法相一致的方式,提前在互联网上公开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草案,以便给予公众特别是利益相关人发表意见的机会。

  五、每一缔约方应确保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在公布与生效之间留出合理的时间。

  二、缔约双方应限制相互间货物贸易过程中的检查、手续以及所需文件的数量,采用那些必要的、适当的方式来确保符合法律要求,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和简化进出境和过境手续的频率和复杂性,减少和简化进境、出境和过境单证要求,双方应确保此类手续和单证要求:

  三、进口方不得要求进口商提供出口报关单的原件或副本,除非是在特定条件下通过双边海关行政互助渠道提出。

  四、缔约双方应使用基于适当国际标准的高效的海关和贸易相关程序,以减少在双方贸易往来中的贸易成本和不必要的延误,尤其是世界海关组织(WCO)的标准、指引与推荐做法,包括《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京都公约》修订版),和食品法典委员会(CAC)、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联合国贸易便利化与电子商务中心(UN/CEFACT)、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国际电信联盟(ITU)以及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框架下相关的国际与区域组织的标准。

  (二)允许进口商在满足该缔约方的所有进口要求之前提取货物,前提是该进口商提供足够担保,并无须进一步检查、实地查验或提交任何其他材料;

  (三)提供海关当局以及其他相关边境部门以电子支付收取关税、税费、费用和规费的可能;以及

  (四)允许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下从入境海关监管场所转移到另一个海关监管场所,然后在该海关监管场所完成清关或货物放行。

  一、缔约双方应指定办理货物申报或办理通关手续的海关办公机构。在确定这些海关办公机构的职责、地点以及工作时间时,尤其应将贸易需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二、经贸易商请求且理由合理,每一缔约方应在允许的资源内,延长工作时间或在海关机构之外进行海关监管和履行海关程序。任何相关费用或规费应大致以海关所提供劳务的成本为限。

  一、每一缔约方应基于风险管理确定被查验的人员、货物或运输工具,以及查验程度。

  二、在识别和处理缔约双方关境之间移动的与进境、出境、过境、转关或最终用途使用终结有关货物的风险时,或者非自由流通货物风险时,各方应系统地采用客观的风险管理制度与做法。

  三、每一缔约方的包括单证检查、人工查验或稽查在内的与海关监管和国际贸易有关的边境手续应基于科学依据且不应过于繁琐,以便缩小受本条第二款所述风险的影响。

  一、货物实际进境前,应进出口商或有正当理由的任何人或被授权的代理人1提交包含所有必要信息的书面申请,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在合理的时间限制内,作出有约束力的书面预裁定,不收取费用,这些预裁定是关于:

  二、一缔约方如拒绝作出预裁定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阐明拒绝作出预裁定的依据。

  三、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在作出的预裁定基于的事实或条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预裁定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或自预裁定中指定的日期起生效。

  四、进口方海关当局可以依据其国内法在特定条件下撤销或废止已生效的预裁定。

  五、每一缔约方应尽力使作出的预裁定中对其他贸易商有重要利益的信息公开,同时需保护涉密信息。

  缔约双方就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企业信用管理制度与塞尔维亚共和国财政部海关署“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互认的协定》相关规定执行。

  一、每一缔约方均应依照《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条第一款,确保所有的在进口或出口时征收的或者与进口或出口有关的任何性质的费用与规费(除了海关关税、等同于国内税的收费或者其他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国内费用,以及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将被限制在所提供的服务的大概成本范围内,并且不能被作为国内货物的间接保护措施或者出于财政目的考虑而对进口或出口货物征收的一种税。

  二、每一缔约方均应公布费用与规费的信息。缔约双方应尽量在互联网上公布其信息。此类信息可以包括费用与规费的种类、收取以及计算方式。

  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维持措施,允许对违反海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包括在税则归类、海关估价、原产地、享受本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必要时追究刑事责任。

  一、每一缔约方均应依据其承诺的国际标准及其国内法对暂准进口的货物给予便利。

  二、在本条款中,“暂准进口”是指特定货物进入一方关境内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免于支付关税的海关程序。这样的货物的进口应有明确目的,并应在一定时间段内复运出境,且除了使用的正常损耗外货物没有产生改变。

  一、依照其承诺的国际标准和国内法律法规,每一缔约方应允许货物的进境和出境加工的临时进出口。

  (一)“进境加工”是指一种海关制度。根据该制度,特定货物可有条件地免纳进口税进入关境,条件是该货物拟用于制造、加工或修理并随后出口。

  (二)“出境加工”是指一种海关制度。根据该制度,在一缔约方关境内自由流通的特定货物可暂时出口进行制造、加工或修理,而后全部或部分免除进口税费复进口。

  每一缔约方应保证其涉及边境和其他进出口监管的机构和部门就其程序进行合作与协调,以便利贸易。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内法提供给进口商、出口商或任何受海关行政裁定或决定影响的人,对海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或裁决,依据国内法规定,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独立于或高于作出原决定或裁决的海关部门或海关官员的另一海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以及

  缔约双方提供的所有与进境、出境、预裁定以及货物过境有关的信息应作为秘密来对待,并依据缔约双方各自法律受到作为行业秘密的保护。未经信息提供人或部门明确同意,缔约双方部门不得公开。

  一、缔约双方之间为了便利贸易采取的进一步适当的措施,可以由缔约双方确认并提交联合委员会考虑。

  二、缔约双方应在相关多边论坛的场合加强贸易便利化的国际合作。缔约双方应评估相关贸易便利化的国际倡议,以便进一步确认联合行动对双方共同目标有帮助的领域,并提交联合委员会考虑。

  三、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开展行政互助,以确保海关法的正确实施,海关程序的审查,违法行为的预防、调查和打击,从而在监管和促进便利化之间实现令人满意的平衡。

  四、为增进互信和促进贸易便利化进而实现双方高水平的联通,缔约双方海关以“智慧海关、智能边境、智享联通”为基础推进合作。

  五、任一缔约方可要求就在本章执行或实施中发生的问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通过缔约双方各自海关当局的相关联络点进行。联络点的有关信息及该信息的变更应及时向对方通报。

  一、就本协定而言,知识产权是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一条定义的知识产权。

  二、缔约双方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并应确保充分、有效地实施其所加入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作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成员的缔约方重申其在该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非《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成员的缔约方应遵循该协定的原则。

  三、一缔约方应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和例外,给予另一缔约方的国民不低于其本国国民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待遇。

  四、一缔约方应当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特别是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另一缔约方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国民的待遇。

  五、缔约双方应努力确保在其各自的法律法规中作出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四十一条至第五十条相同水平的知识产权执法规定,以便能够对任何侵犯本协议所涵盖的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有效行动。

  六、缔约双方应就知识产权事项进行合作。根据一缔约方的请求,缔约双方应就这些问题举行专家磋商,特别是就有关协调、管理和维护知识产权的现有或未来国际公约的活动,在诸如世贸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国际组织中的活动,以及缔约双方在知识产权问题上与第三方的关系。

  七、如果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出现影响贸易条件的问题,应根据一缔约方的请求在联合委员会内进行紧急技术磋商,以期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技术磋商可通过缔约双方共同商定的任何方式进行。

  缔约双方认识到促进跨境投资和技术流动对于实现经济增长和发展的重要性。在此方面的合作可包括:

  一、在遵守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每一缔约方应通过包括以下举措在内的方式为另一缔约方的投资提供便利:

  (五)加强东道国的一站式投资安排,为商界提供协助和咨询帮助,包括便利化办理经营牌照和许可。

  二、在遵守国内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每一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及其投资提供投资设立手续的规定措施。每一缔约方应保护任何商业秘密信息,防止任何可能损害投资者或投资的竞争地位的披露。本款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阻止一缔约方获取或披露与其国内法的公平和诚信适用有关的信息。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并考虑到在世贸组织主持下正在开展的工作,努力实现服务贸易的逐步自由化和市场开放。

  二、如果一缔约方在本协定生效后在服务市场准入方面给予第三方额外利益,则该缔约方应提供充分的谈判机会,以期在对等的基础上将这些利益扩大至另一缔约方。

  三、缔约双方承诺不断审视第一款和第二款,以期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双方间达成服务贸易自由化协定。

  任一缔约方不得就本章引起的或与本章有关的任何问题诉诸第九章(争端解决)。

  一、缔约双方特此建立中国-塞尔维亚自贸区联合委员会,成员包括缔约双方代表。缔约双方各自委派高级官员代表该缔约方。

  (一)监督和审议本协定执行情况,包括采取全面审议本协定条款适用情况并适度考虑本协定规定的任何具体审议的方式;

  (二)审议进一步消除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障碍和其他贸易限制性措施的可能性;

  三、联合委员会可决定设立必要的分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协助其完成任务。除本协定中另有明确规定,分委员会和工作组将在联合委员会的授权下工作。

  四、联合委员会应按照协商一致的方式,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作出决定和提出建议。

  五、联合委员会应在本协定生效1年内召开会议。此后,应在必要时经一致同意举行会议,但通常每2年举行一次。会议应由缔约双方共同主持。联合委员会应建立其程序规则。

  六、每一缔约方可在任何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缔约方请求举行联合委员会特别会议。此会议应在收到请求后30天之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

  七、对于一缔约方提出的针对本协定的任何修订建议,联合委员会应依照本协定第九十条(修订)规定予以考虑,并推荐缔约双方采纳。

  为方便缔约双方之间就本协定的任何事项做沟通,缔约双方应指定并适时更新作为联络点的负责外贸的行政部门。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禁止反竞争商业行为、实施竞争政策,有利于防止贸易和投资自由化利益受损,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促进公平竞争、提升消费者福利。

  双方同意,反竞争商业行为是指对一缔约方境内竞争产生负面影响的商业行为或交易,例如:

  (一)试图造成或者实际具有排除、限制、扭曲竞争效果的所有企业间协议、企业联合决定或协同行为;

  (二)在一缔约方全境或大部分地区,由一家或多家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的滥用行为;以及

  (三)在一缔约方境内,显著限制、扭曲或妨碍竞争的经营者集中,特别是如果这一限制、扭曲或妨碍导致形成或加强了市场支配地位。

  二、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公用企业和缔约方授予特殊权利或排他性权利企业的活动,只要这一规定的适用在法律或事实上不妨碍执行分配给这些企业的特定公共任务。

  四、对于本条款下产生的任何事项,任一缔约方不得诉诸第九章(争端解决)项下的争端解决。

  五、本条使用的所有术语和定义,以及对程序的任何提及,应根据缔约双方各自相关的国内法解释。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如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采取的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权利和义务,则应当适用本章的争端解决规定。

  一、如发生的争端涉及本协定和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的事项,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起诉方可以选择解决争端的场所。

  二、一旦起诉方要求按照第一款所指的协定项下设立仲裁庭,则应使用该被选定的争端解决场所并同时排除其他场所的使用。

  一、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执行和适用有任何分歧,缔约双方应尽一切努力通过合作和磋商达成缔约双方均满意的解决方案。

  二、任一缔约方可就与本协定的权利和义务不一致的措施书面请求与另一缔约方进行磋商。磋商请求应阐明请求的理由,包括指明争议措施以及起诉的法律依据概要。另一缔约方应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10天内作出答复。

  三、如一缔约方提出磋商请求,磋商应在收到第二款所述请求后30天内在联合委员会举行,以找到共同可接受的解决方案。有关紧急事项的磋商应当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15天内开始。收到依据第二款磋商请求的缔约方如在10天内未作答复,或者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30天内,或者在紧急事项情况下15天内未进入磋商,提出请求的缔约方有权根据第七十七条(仲裁庭的设立)请求设立仲裁庭。

  一、经缔约双方同意,斡旋、调解和调停是缔约双方自愿采取的程序。这些程序可在任何时候开始和终止。这些程序亦可与按照本章规定设立并正在进行的仲裁庭程序同时进行。

  二、涉及斡旋、调解和调停的程序应当保密,且不得损害缔约双方在其他任何诉讼中的权利。

  一、缔约双方之间有关本协定下权利和义务解释的争议,如未能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内通过直接磋商或联合委员会解决,或在涉及紧急事项时未能在30天内解决,则起诉方可以向另一缔约方提出书面请求,将有关问题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应当由三名成员组成。在根据第一款收到仲裁请求之日起25天内,缔约双方应当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庭成员。两名被指定的仲裁庭成员应在第二名成员任命30天内一致同意指定第三名成员。第三名成员不得为缔约双方国民,也不能在任一缔约方境内惯常居住。依此方式指定的成员为仲裁庭主席。

  四、如果任一仲裁庭成员在根据第一款收到书面仲裁请求之日起55天内未能被指定,经任一缔约方请求,世贸组织总干事在此后的30天内指定该成员。如果世贸组织总干事为任一缔约方的国民或无法履行此项职责,则应当请求非任一缔约方国民的世贸组织副总干事履行此项职责。如果世贸组织副总干事也无法履行此项职责,则应当请求常设仲裁法院院长履行此项职责。

  (一)在法律、国际贸易或解决国际贸易协定争端领域具有专业知识或经验,以及如果可能的话,在争端所涉事项领域具有专业知识;

  (四)遵守符合世贸组织WT/DSB/RC/1文件确定的相关规则的行为准则。

  五、如果依照本条任命的仲裁庭成员辞职或无法履行职责,应当按照任命原任成员规定的遴选程序在15天内任命继任成员。继任成员应当拥有原任的所有权力和职责。继任成员任命期间,应当中止仲裁庭工作。

  一、仲裁庭应对其审议的争端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对案件事实、本协定的适用性以及与本协定的一致性作出客观评估。仲裁庭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有约束力。

  二、如仲裁庭认定一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不一致,则应建议被诉方使该措施符合本协定。

  一、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程序应当根据附件五(仲裁庭程序规则)规定的《仲裁庭程序规则》进行。这些规则及本章规定的任何时限范围可由联合委员会修订。

  二、除非缔约双方在根据第一款自收到设立仲裁庭请求之日起30天内另有约定,仲裁庭的职权范围应为:

  “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依据第七十七条(仲裁庭的设立)提出的设立仲裁庭请求中提及的事项,以及为争端之解决作出法律、事实的调查结果并提供相关理由”。

  三、仲裁庭应当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裁决。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则应依照多数意见作出裁决。仲裁庭成员可就未获一致同意的事项提出各自的意见。仲裁庭不得披露与多数意见或少数意见有关的成员。

  四、仲裁庭应某一争端方的要求或自行决定,可向其认为合适的专家寻求科学信息或技术建议。

  一、缔约双方可在任何时间一致同意仲裁庭中止工作,中止期限自达成此种一致时起不超过12个月。如仲裁庭工作中止12个月以上,除非缔约双方另行商定,设立仲裁庭的授权应告终止。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所获得的信息和缔约双方的陈述,在双方不在场的情况下起草仲裁庭报告。

  二、为使缔约双方能有机会审阅报告和提出意见,仲裁庭应当在其组成之日起90天内向缔约双方公布其初步报告,报告应当对事实和争端一缔约方是否遵守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作出认定。在特殊情况下,如果仲裁庭认为无法在90天内散发初步报告,则应当书面通知缔约双方迟延的原因和预计发布报告的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行商定,任何迟延不应超过30天。

  三、一缔约方可在收到初步报告后10天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意见。除非缔约双方另行商定,仲裁庭应当在考虑缔约双方的书面意见并进行其认为合适的进一步审查之后,于初步报告公布后30天内向缔约双方公布最终报告。仲裁庭最终报告自散发10天后应当作为可获得的公开文件,并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对秘密信息进行保护。

  一、相关一缔约方应尽快遵守仲裁庭裁决。如果无法立即遵守,则缔约双方应努力商定合理期限来执行裁决。如果在裁决之日起30天内没有就合理期限达成协议,任一缔约方可以在该期限届满后10天内要求原仲裁庭确定合理执行期长度。仲裁庭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30天内作出裁决。

  二、相关一缔约方应将为执行裁决而采取的措施通知另一缔约方,并就该措施如何确保合规提供详细说明,以使另一缔约方能够对该措施进行评估。

  一、如缔约双方对是不是真的存在为遵守仲裁建议和裁决而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相一致有分歧,此争端应通过诉诸本章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来解决,包括在可能的情况下诉诸原仲裁庭。

  二、仲裁庭应在收到请求后尽快召开会议,并应在书面通知提交后60天内提交报告。当仲裁庭认为其无法在此时限内提交报告时,应书面通知当事方迟延的原因和预计提交报告的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任何迟延不允许超出30天。

  一、如果相关一缔约方未能在合理执行期内遵守仲裁庭裁决,且缔约双方未就任何赔偿达成一致,则另一缔约方在裁决得到适当执行或争议以其他方式得到解决之前,经提前30天通知,可中止适用本协定项下授予的利益,但仅限于受仲裁庭认定违反本协定的措施影响的利益。

  二、在考虑中止何种减让或义务时,起诉方应当首先寻求中止仲裁庭已认定与本协定不一致的措施所影响的相同部门中的减让和义务。如果起诉方认为在相同部门中止减让和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则起诉方可在其他部门中止减让和义务。在此种情况下,起诉方在其中止减让或义务的通知中应当包括其作出此种决定的理由。

  三、起诉方应当在宣布中止减让或义务的通知中表明其拟中止的减让或义务、此类中止的依据以及中止何时将会开始。被诉方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5天内,可以请求仲裁庭就起诉方拟中止的减让或义务是否等同于已被裁定与本协定不一致的措施所影响的减让或义务以及拟议中止是不是满足第一款和第二款作出裁决。仲裁庭应当在收到此项请求之日起60天内作出裁决。仲裁庭散发裁决之前不得中止减让或义务。

  四、补偿和中止利益应当是临时性措施,且起诉方仅应适用至已被裁定为与本协定不一致的措施被取消或修改从而使之符合本协定,或者仅应适用至缔约双方以其他方式解决了争议。为此,如果被诉方认为自己消除了仲裁庭所裁定的不符性,则其应当书面通知起诉方,说明不符性如何已被消除。

  五、关于执行裁决或通知中止的任何争议,应由仲裁庭根据任一缔约方的请求作出裁决后,才可寻求赔偿或申请中止利益。仲裁庭也可以决定中止利益后采取的实施措施是不是满足裁决,是否终止或者变更中止利益。仲裁庭根据本款作出的裁决通常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45天内作出。

  一、在不影响第八十四条(补偿和中止利益)程序的前提下,如果被诉方认为其已消除了仲裁庭认定的不符性,则可书面通知起诉方,并在通知中说明不符性是如何消除的。如果起诉方有不同意见,可在收到该书面通知后60天内将该事项提交原仲裁庭,否则,起诉方应当立马停止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二、仲裁庭应在起诉方根据第一款提交事项后60天内发布报告。如仲裁庭认定被诉方已消除不符性,起诉方应立马停止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任一缔约方不得在其国内法下提供以另一缔约方措施不符合本协定为理由的诉讼权利。

  缔约双方将根据国际经济关系的逐步发展,特别是世贸组织框架内的发展,审查本协定,并在此背景下,根据任何相关因素,研究双方在本协定下逐步发展和深化合作的可能性,并在双方同意的适当时候,将本协定扩大到相关领域。联合委员会应定期审议此种可能性,并适时向缔约双方提出建议,特别是旨在开启谈判的建议。

  二、联合委员会批准后,本协定的修订应提交给缔约双方按照各自的法律要求做批准、接受或核准。

  三、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修订应在后一个缔约方通知另一缔约方法律要求已得到满足之日起第三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一、本协定的条款不应减损缔约双方中任一方作为缔约方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项下谈定的其他协定和其他国际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

  二、本协定不应阻止维持或建立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边境贸易安排以及其他优惠协定,只要其不对本协定贸易安排产生变更影响。

  三、当一缔约方与第三方达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协定,应另一缔约方的请求,该缔约方应提供充分机会与请求方进行磋商。

  一、每一缔约方可通过外交渠道向另一缔约方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于该通知发出之日起6个月后终止。

  二、在收到本条第一款项下通知后30天内,任一缔约方可就为进一步做好本协定终止的准备提出磋商请求。该磋商应在一缔约方提出请求后的30天内启动。

  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应自后一份通知收到当月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本协定于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在北京签署。本协定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塞尔维亚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2缔约双方同意就本协定附件六(卫生合作与传统中医药合作)中的卫生和传统中医药进行合作。